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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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
執字第24278號核發執行命令,惟因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誤將95年度他字第6100
號,記載為95年度立字12209號),一旦執行,聲請人苟獲
勝訴判決所受損害甚鉅,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本院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前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6100號偵查案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敏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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