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八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受訴外人 林榮耀 之委託,於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被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28分之1之土
地,以及其上第138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號一樓房屋暨如附圖所示、暫編為第21093建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在案可稽。訴外人林榮耀並簽訂切結書予原告,承
諾於2個月內即93年11月22日前,清償向訴外人 郭明士 所借
貸之款項,否則即放棄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然訴外人林榮
耀迄今仍未清償上揭款項。因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惟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自應將房屋返還原告
,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為此,本於所有權物上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93
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在雖係由伊占有使用中,然系爭房屋
係由訴外人立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所承租
,而伊係立陽公司之一份子,且立陽公司尚有業務需要處理
,故依據立陽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乃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雖立
陽公司已更名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 張淑美 ,但原負責人 任長海 對於系爭房屋仍有
使用之權利,況民事執行處於拍賣時亦註明不點交,此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
執字第2901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於93年9月23
日由原告得標拍定,並於93年10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
(二)訴外人立陽公司之負責人為任長海,其為被告甲○○之兄
,該公司於92年5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更名為仁
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以及改選張淑美
為董事長,並將公司設立在高雄市○○區○○路○○號,且
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經查
: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
拍賣,而於93年9月23日由原告得標拍定,並於93年10月
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
權占有為由抗辯,被告自應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為舉證。
2、查,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拍賣時,執行法院雖註明不點
交,而未將該房地交付原告,有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稽
,然強制執行法中之「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
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情形下,得請求
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惟因
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認定之職權,是拍賣公告中註記「拍定
後不點交」,意義僅在限制買受人或承買人不得於拍定後
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不能進一步推論債務人或第
三人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民事執
行處於拍賣時亦註明不點交,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云
云,自屬無據。
3、次查,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
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依所提出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
為被告、承租人為訴外人立陽公司,縱認上開租賃關係為
真實,得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者亦係訴外人
立陽公司,核與被告或原立陽公司負責人任長海無涉;況
訴外人立陽公司已於92年5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更名為仁美公司,並將公司設立在高雄市○○區○○路○○
號,且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立陽公司既已更名
為仁美公司,而仁美公司並未繼續向被告承租房屋,且系
爭房屋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足見上開租賃關係於92年5
月1日時即已消滅無訛,被告抗辯:伊係立陽公司之一份
子,且原負責人任長海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使用之權利,故
依據立陽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均屬無據。從而,系爭房屋經原告拍得並取
得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缺乏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
利益。次查,原告係受訴外人林榮耀之委託,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訴外人林榮耀並出
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於2個月內即93年11月22日前,清
償向訴外人郭明士所借貸之款項,否則即放棄對於系爭房
屋之權利等情,有訴外人林榮耀出具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
稽,因訴外人林榮耀迄今仍未清償上揭款項,故訴外人林
榮耀自93年11月23日起,即不得再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任
何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即
應自該日起始得行使,故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23日起至遷
讓房屋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
為計算不當得利所得利益之標準。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足參。查,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345平方公尺,93年度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0,400元,另系爭房屋總價為1,000,0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鑑估報告書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01
0號民事執行卷為憑,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
○○路○○○巷,附近交通便利、環境單純安靜,有銀行、
郵局、加油站、學校、市場及量販店,生活機能便利,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屋齡約22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並有鑑估報告書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
第29010號民事執行卷中為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
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認每月租金以系爭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額年息8%應為適當。準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21元(計算
式:〈10,400x345x1/28+1,000,000〉×8%÷12=7,
52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為2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
93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21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並交還予原告,及自93年11月23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
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