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9
年8月6日止,被告應自92年9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計
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後被告僅償還本息至95年6月6日,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又原告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定儲指數利率公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金管會核准函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