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靳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前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另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靳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案及執行紀錄,惟未提出執行指揮書等相關證據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靳清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清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靳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戒慎其行,請鈞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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