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第11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琴

選任辯護人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263號、第111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琴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2.0」、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嘉媛 」、「福寶支付」、「 吳力森 」、「 嘉怡 」、「怡」、「 陳彥良 」、「 陳曉玲 」、「 黃齡萱 」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於參與期間內,與「寶寶2.0」、「李嘉媛」、「福寶支付」、「吳力森」、「嘉怡」、「怡」、「陳彥良」、「陳曉玲」、「黃齡萱」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黃齡萱」向 翁惠真 佯稱:需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云云,致翁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尚仁門市,再由陳佳琴於113年12月7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1號八國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1號之嘉義興昌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陳佳琴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向 鍾智偉 佯稱:要匯款予鍾智偉云云,致鍾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心門市,再由陳佳琴於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1號中南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1號之嘉義興昌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陳佳琴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陳彥良」向 于國揚 佯稱:要匯款予于國揚云云,致于國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光環門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再由陳佳琴於113年12月8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1號中南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1號之嘉義興昌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陳佳琴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許起,向 簡予芊 佯稱:因中獎需提供金融卡、密碼始能領獎云云,致簡予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之統一超商傑元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東門市,且於寄出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陳佳琴於113年12月8日14時27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時,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鍾智偉、于國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即告訴人鍾智偉、于國揚、被害人翁惠真、簡予芊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佳琴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智偉、于國揚、被害人翁惠真、簡予芊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包裹及包裹收據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未論以未遂犯,容有未洽,然此既未遂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未遂,以下不再贅述)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取簿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寶寶2.0」、「李嘉媛」、「福寶支付」、「吳力森」、「嘉怡」、「怡」、「陳彥良」、「陳曉玲」、「黃齡萱」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本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欺對象,應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告訴人于國揚,故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鍾智偉、于國揚達成調解,被害人翁惠真、簡予芊則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1月至同年12月,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鍾智偉、于國揚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為被告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託運收據,均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各獲有1500元之報酬,共計4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害人簡予芊所有,非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4

空軍一號收據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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