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告 余亭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告 陳志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富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搭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洪政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市政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合併下肢肢體乏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神經損傷造成膀胱失能。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9,010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就醫交通費1萬6,395元及醫療用品費10萬0,429元。而原告自109年2月9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原告已支付看護費用共42萬7,200元,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膀胱失能及雙下肢無力,長期需專人照護,有支出將來看護費用2,224萬8,631元之必要,且每月亦需支出3,000元購買導尿相關用品,共需支付將來醫療用品費用93萬1,884元。又原告因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失能等級為第3級,勞動能力減損99.97%,以每月薪資6萬6,800元計算,受有1,590萬8,587元之損害。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膀胱失能,需長期專人全日照顧,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共4,250萬3,836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8,054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甲、乙車時速均未達20公里,僅發生輕微碰撞,原告當時仍能下車行走,未表示受傷疼痛或不適,並婉拒救護車到場,可見原告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係事後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於95年間因自高處墜落,在腰椎、骨盆處已有骨折之舊傷,系爭傷害應為原告舊傷加上其他事故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中之30萬5,617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交通費用中之1萬5,660元、醫療用品費用之9萬9,045元,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全日看護費用不爭執以每日2,400元計算,但原告住院期間已有醫療人員照護,無須專人看護,應將原告住院日數予以扣除。且原告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將來之看護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經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且原告僅係掛名擔任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6,800元。另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如得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五第106頁、第236至237頁):
(一)被告於109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搭乘洪政楷所駕駛之乙車,沿市政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二)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三)原告搭乘乙車坐在駕駛座後座時,有繫安全帶。甲、乙車發生碰撞後,安全氣囊均未作動,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下車行動。
(四)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8,0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乙車碰撞力道非屬劇烈,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往右側身保護幼童且後背向前撞擊駕駛座座椅之情形:
1.系爭交通事故係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甲、乙車發生碰撞後,安全氣囊均未作動,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甲、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照片,甲車右側車門部分凹陷,乙車車頭外觀尚屬完整,僅保險桿部分有部分斷裂,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91頁)。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證稱:乙車係紅燈剛轉為綠燈時剛起步之狀態,其時速並不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9頁),且洪政楷於系爭交通事故109年2月8日警方調查時陳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乙車時速約5公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87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4頁】,足見甲車與乙車並未正面發生碰撞,係乙車車頭正面與甲車右側發生擦撞,而甲車因慣性作用影響,仍持續往前行駛部分距離始煞停,可知甲車作用力的方向應係向前駛去,乙車則在甲車右側且剛起步,時速僅約5公里,其撞擊能量應僅有少部分係由甲、乙車所吸收,堪認甲、乙車碰撞力道應非劇烈。又安全氣囊之撞擊感知器檢測到撞擊時,會先判斷撞擊程度決定是否作動,雖無法憑此精準判斷甲、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及具體撞擊力道,但至少能佐證甲、乙車碰撞力道非屬劇烈,否則甲、乙車之安全氣囊應均作動,或至少應有其中一部車之安全氣囊作動,始能保障駕駛及乘客安全, 益徵 甲、乙車碰撞力道確非劇烈。
2.又原告搭乘乙車坐在駕駛座後座時,有繫安全帶,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下車行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甲、乙車碰撞力道尚非劇烈,業如前述,而安全帶係透過將駕駛及乘客固定在座位上,減少因慣性作用造成身體向前或向後移動之情形,並避免拋出車外之風險。足見甲、乙車碰撞時,原告應已被安全帶所固定,尚難認原告仍能向前或向左右移動而與前方駕駛座座椅發生碰撞。另訴外人即系爭交通事故承辦員警 蘇盈心 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證稱:伊現場有詢問甲、乙車駕駛車上乘客是否有受傷,他們都說沒有人受傷,所以就沒有叫救護車,系爭交通事故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A3」,表示是沒有人受傷的車禍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一第270至275頁);洪政楷於系爭交通事故109年2月8日警方調查時亦陳稱:伊當天車上載原告跟伊兒子,原告坐在左後座,伊兒子坐在右後座的安全座椅上,現場當下沒有發現有人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9頁),足見甲、乙車發生碰撞時,安全帶確已正常發揮作用,並將洪政楷固定在座位上,而未使洪政楷向前撞擊方向盤而受到傷害,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能下車行動而無任何疼痛感,益徵原告當時在乙車後座亦已被安全帶固定在座位上,而未因碰撞而有何外傷或挫傷。
3.至 惠中林 新醫院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醫囑單雖記載:原告來診為腰背部鈍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然觀諸 惠中林新 醫院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患者表示昨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今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無法使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3頁】,核與上開病歷醫囑單記載:「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患者表示昨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無法使力」等語完全相同(見偵卷一第115頁),顯見所謂「腰背部鈍傷」,僅係依原告主訴「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所為之臨時記載,並非醫師診斷原告受有腰背部鈍傷之情形。況原告所提惠中林新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受有腰背部鈍傷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31),足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未因碰撞而有何外傷或挫傷之情況。
4.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迅速往右側身保護幼童,始導致後背向前撞擊駕駛座座椅等語。然安全帶主要功能即係將駕駛及乘客固定在座位上,如果拉出安全帶的速度過快,安全帶會瞬間鎖定,防止駕駛或乘客向前或向左右移動,遑論原告能向右側身保護幼童。又乙車為一般自用小客車,左後座之安全帶係由車體左上方拉出安全帶至右下方座椅處繫上,原告左半邊身體甚至比右半邊身體更受限制,原告實無可能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迅速往右側身保護幼童,而導致其後背向前撞擊駕駛座座椅,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實在。
(二)原告所受骨折傷害屬陳舊性質,其所受系爭傷害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1.系爭交通事故109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發生時,原告及洪政楷當下均未向承辦員警表示有受傷,業如前述,原告係於翌日(即109年2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始至惠中林新醫院就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3頁),期間已間隔約24小時,縱認原告經惠中林新醫院109年2月9日診斷結果認定受有第2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等傷害,尚無法排除上開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或因原告舊傷造成之可能,原告應先舉證上開骨折及神經壓迫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依惠中林新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2月9日至該院就診時,曾接受MRI檢查,診斷結果為:「oldcompressionfracturewithwedgedeformityofL2vertebralbody,withmildposteriorbulgingoutoffragment」(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而刑事一審案件函詢惠中林新醫院:「(一)貴院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compressionfracturewithwedgedeformityofL2vertebralbody,withmildposteriorbulgingoutoffragment』等語,其中譯為何?所謂『oldcompression』是否表示該病狀存在已久?(二)貴院於109年2月9日對余亭翯進行MRI檢查之檢查結果為何?除壓迫性骨折外,能否進一步看出尚有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三)貴院之MRI檢查可否判斷余亭翯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或109年2月9日檢查不久前發生之新傷?」等語,據覆稱:「(一)L2椎體陳舊性骨折並有向後的壓迫,已存在一段時間。(二)以L2壓迫性骨折為主。(三)大約6個月以上。」等語,有該院 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案件卷二第189頁、第241至243頁),足見原告雖於109年2月9日經惠中林新醫院診斷結果認定受有腰椎第2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然該骨折向後壓迫之情形,至少已存在6個月以上,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3.刑事一審案件復函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該院出具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骨折傷害,依據為何?據覆稱:依據惠中林新醫院109年2月9日之腰椎MRI影像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一第241、263頁);刑事一審案件嗣再函詢烏日林新醫院,該院所依據之惠中林新醫院MRI影像可否判斷原告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或109年2月9日檢查不久前發生之新傷?據覆稱:109年2月9日檢查之腰椎MRI影像顯示,腰椎第2節骨折為舊傷,但腰椎有神經壓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205頁),足見惠中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原告之腰椎第2節骨折傷害係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上,堪認原告所受腰椎第2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原告既有舊傷所致。
4.參以原告於95年9月19日因從3樓高跌落,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肘及第2腰椎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9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7頁),且原告第2腰椎形狀異常,亦有X光影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五第95頁),而原告當時在臺中榮總急診護理評估表之主訴為:麻木、下肢、高處摔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核與原告於109年2月9日至惠中林新醫院就診時之症狀完全相同,均係因下肢麻木而無法移動(見偵卷一第115頁),益徵原告第2腰椎骨折之傷害應為舊傷所致,而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5.至原告主張其因神經損傷而造成膀胱失能等語,然原告所受骨折傷害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縱使原告因骨折傷害導致神經損傷而造成膀胱失能,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往右側身保護幼童且後背向前撞擊駕駛座座椅之情形,亦未能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然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有因碰撞而受傷之情形,其聲請鑑定上開事項,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