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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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有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設籍在高雄市茄萣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更字卷第47頁),且聲請人所任職之合隆能源有限公司乃設於高雄市旗山區(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以聲請人自陳目前工作地點在雲林,在雲林租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本院自非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惟審酌工作地尚非屬其有久住意思之住居所,且聲請人於114年2月間聲請更生時尚未至雲林工作,前曾於113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以及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64367、53226號)等情,又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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