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   告  王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據原告所提出安泰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所載,已與被告以契約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
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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