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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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0年6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
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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