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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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兩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兩達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王子檳榔攤」旁處,向告訴人 郭四方 催討欠款,2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空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嗣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破碎之玻璃酒瓶碎片刺郭四方之右手手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手背撕裂傷2公分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康兩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