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永諒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中 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永諒加重竊盜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永諒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套筒起子、萬用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曾永諒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套筒起子、萬用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永諒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悟,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一一鄰上槺榔三七號住處前之停車場,明知 余遠 亮(竊盜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所駕駛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所有原交由 黃錦榮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內音響一台),係 余遠亮 竊得之贓物,竟收受余遠亮所交付之取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車內音響一台,寄藏在其上開住處內。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徐傑良 等人之如附表所示財物。經警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九鄰四九之六號前,經警方見曾永諒、余遠亮二人形跡可疑而攔檢,並當場扣得曾永諒、余遠亮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以及余遠亮行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凶器套筒起子一支。嗣警方再於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曾永諒駕駛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自用小客車一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一一鄰上槺榔三六號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萬用起子一支。曾永諒為警查獲後,另因毒品案件勒戒中,經警方借提前往查贓,經警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曾永諒於本院除否認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錦榮、徐傑良、 徐錫燃梁文震吳昌明徐秀鎔李遠崑陳全棋鍾國超吳勇勳許美娟 於警訊時指訴明白,並有贓物領據七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二號卷第九頁、第七九七二號卷第二六頁、二七頁、第一七八二六號卷第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卷第二五頁、第二九頁、第三三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一七八二六號卷第六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萬用起子、套筒起子各一支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辯稱:該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係朋友 羅俊源 的,該車沒有大牌,羅借給 范姜 使用,不是偷來的等語。惟查,被告此項辯解曾經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辯詞(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頁反面),惟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仍無法供出羅俊源、范姜之地址、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該部分之竊盜罪除據證人 林昌頡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參同上偵卷第三七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於偵查中證稱:該部分之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等語在卷(參同上卷第三八頁正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餘被告犯行,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遠亮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詞,堪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曾永諒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套筒起子、萬用起子、一字型、十字型起子、六角板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之時地行竊時,曾經毀損被害人許美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據許美娟提出毀損之告訴在卷,核被告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另寄藏上開車內音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與余遠亮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兩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多次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上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上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前述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寄藏贓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寄藏贓物之犯行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其為貪圖己用,犯本件寄藏罪,所為非是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注意被告另有毀損罪之犯行,而且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一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予以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他人財物,而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贓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套筒起子一支,為被告與余遠亮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不諱,雖余遠亮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套筒起子係原放在被害人旺來公司所有車上,伊拿來使用並非伊所有等語,惟徵諸余遠亮於警訊中供稱:「由我一個人以自製之套筒起子插入門鎖用力旋轉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七頁),顯見上開套筒起子係共犯余遠亮所事先所準備者,其所辯應與事實有間,不足為採,堪認扣案之套筒起子一支為洪犯余遠亮所有,而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萬用起子一支,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明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曾永諒辯稱:該萬用起子並非伊所有之物,而係伊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拾獲云云,然該萬用起子為被告曾永諒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衡常自為其事先所準備者,而其何以得於犯罪前恰好拾獲該犯罪工具,已非無疑,況被告曾永諒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日距離被查獲之日,已有數日,而其竟一直持有上開萬用起子,足認被告曾永諒所辯殊違常情,無可採信,應認上開扣案之萬用起子一把應係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使用一字型、十字型起子、六角板手、汽車鑰匙行竊,惟此等物品並未扣案,顯已經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中│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華民國)││││├───┼──────┼──────┼──────┼──────┼──────┤││徐傑良│九十年五月十│桃園縣新屋鄉│曾永諒與余遠│沖壓機一台(││││四日二十三時│永安村一七三│亮共同攜帶客│當時尚連接電││一││許│號前│觀上足以傷人│源插頭)││││││身體之套筒起│││││││子一支行竊,│││││││並供己使用。││├───┼──────┼──────┼──────┼──────┼──────┤││││二│大平加油站股│九十年八月某│桃園縣楊梅鎮│以自備客觀上│車牌號碼00│││份有限公司(│日│ 楊新路 二十一│足以傷人身體│-六六○七客│││車主)(使用││巷空地處│之一字型、十│貨兩用車一輛│││人:徐錫燃)│││字型起子及六│││││││角板手各一支│││││││破壞車門(毀│││││││損部份未經告│││││││訴)而行竊,│││││││並供己使用。││├───┼──────┼──────┼──────┼──────┼──────┤││梁文震│九十年九月十│桃園縣楊梅鎮│以自備客觀上│車牌號碼00││││五日零時許│楊新路一段三│足以傷人身體│-四六三七自│││││八二巷巷內│之一字型、十│小客車一輛(││三││││字型起子及六│內有身分證、││││││角板手各一支│駕照、提款卡││││││行竊(未破壞│、農機工具一││││││車門),並據│批)││││││為己有。││├───┼──────┼──────┼──────┼──────┼──────┤│四│原為林昌頡所│九十年九月二│桃園縣楊梅鎮│以自備鑰匙一│裕隆一千五百│││有,嗣出售予│十二日二十三│ 梅高路 梅岡國 │支打開車門行│CC自小客車│││姓名不詳之人│時許│宅路旁│竊,供己使用│一輛││││││。││├───┼──────┼──────┼──────┼──────┼──────┤││ 吳明昌 │九十年九月二│桃園縣平鎮市│以自備客觀上│車牌號碼00││五││十七日二十三│新光路三段一│足以身人身體│-四四六九自││││時許│三二號前│之萬用起子一│小客車一輛││││││支破壞車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行竊│││││││,並供己使用│││││││。││├───┼──────┼──────┼──────┼──────┼──────┤│六│徐秀鎔│九十年十月二│桃園縣楊梅鎮│以自備客觀上│車牌號碼00││││日某時│富聯路二二一│足以傷人身體│-七三七五自│││││巷一號前│之一字型、十│小客車一輛││││││字型起子及六│││││││角板手各一支│││││││行竊(未破壞│││││││車門),並供│││││││己使用。│││││││││├───┼──────┼──────┼──────┼──────┼──────┤││李遠崑│九十年十月六│桃園縣平鎮市│同右│車牌號碼00││七││日十五時許│新富三街與新││-○七一一自│││││富路口││小客車一輛│├───┼──────┼──────┼──────┼──────┼──────┤││ 黃蘭嬌 │九十年十月八│桃園縣平鎮市│以自備客觀上│車牌號碼00││八│(車主)(│日六時許│金陵路二段四│足以傷人身體│-四九九八自│││使用人:陳││九八巷二四號│之一字型、十│小客車一輛│││全棋)│││字型及六角板│││││││手各一支破壞│││││││車門(毀損部│││││││份未經告訴)│││││││而行竊,並供│││││││己使用。││├───┼──────┼──────┼──────┼──────┼──────┤│九│鍾國超│九十年十月二│桃園縣楊梅鎮│同右│車牌號碼00││││十三日某時許│大平街八二號││-五二八九自│││││前││小客車一輛(│││││││內有照相機一│││││││台、釣具、冰│││││││箱、休旅器材│││││││)│├───┼──────┼──────┼──────┼──────┼──────┤│十│吳勇勳│中華民國九十│桃園縣八德市│同右│車牌號碼00││││年十二月初某│永豐路與富城││-五六四三自││││日│街口││小客車一輛│├───┼──────┼──────┼──────┼──────┼──────┤│十一│許美娟│中華民國九十│桃園縣中壢市│以自備客觀上│車牌號碼00││││年十二月二十│華勛街三四○│足以傷人身體│-九五七三自││││日某時許│巷處│之一字型、十│小客車一輛(││││││字型起子及六│內有信用卡、││││││角板手各一支│金融卡及書本││││││破壞車門(毀│等財物)││││││損部分已提告│││││││訴)而行竊,│││││││並供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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