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柯清貴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坊上卓郎 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GVC」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0七二八號「JV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聯合第三0一三0七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0一七二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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