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智商○八六○字第九○○○五三○五九號商標評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應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屆滿,惟因是日為星期六假日,依法以九十年八月六日代之,而於該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被告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雖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惟仍無礙於其提起訴願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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