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維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西班牙商.托斯肯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西班牙商.托斯肯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托斯.肯諾TOSCAN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沙發、桌、椅、茶几...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0四七九二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九0一四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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