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八號
原告康寧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二七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亦著有判例足稽。
二、本件原告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復因原告為非本國公司,亦未載明國籍別,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裁定命原告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迄今未補正,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