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明山被告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恐嚇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一一六四六)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判處拘役叄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被告 王啟亮 有罪部分)、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甲○○部分
1、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被告甲○○代為赴日本向 陳文川 追討債務或解決告訴人與陳文川間之債務問題,純係甲○○藉口赴日探親、訪友、談生意,而要求從事旅行業之告訴人代為處理機票、住宿事宜並允諾回台後再行支付,然甲○○赴日後卻私下假藉名義替告訴人討債。
2、縱甲○○曾主動表示要替告訴人前往日本解決告訴人與陳文川間之債務問題告訴人未明示反對,就甲○○赴日期間之交通、食宿費用,亦因甲○○拒不付款而願意自行吸收,然告訴人始終未同意給付甲○○一定之報酬,此為甲○○所不否認,甲○○並坦承討回日幣三百五十萬元後,告訴人要伊留下其中之五十萬元作為支付飯店之費用等語,告訴人並已交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以答謝甲○○代為處理債。是甲○○與告訴人間既無約定報酬,告訴人且已為相當程度之答謝,該事件之處理應已告一段落。
3、甲○○就報酬有無與否之說詞,前後反覆,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之五二樓告訴人所經營之旅行社出言恐嚇,要告訴人拿出二百萬元,否則要讓告訴人經營之旅行社開不下去之行為,顯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關於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以有案在身即將坐牢為由,藉幫派名義威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以富邦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甲○○亦不否認取得支票,然其就取得之原因,或稱係告訴人為答謝處理前開債務及介紹東京免稅商店而交付;或稱係借款,前後矛盾,應不可採。
(二)被告丁○○、丙○○部分﹕證人 賴文蘭 於警詢時已就二被告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之照片影本為指認;嗣檢察官對丁○○、丙○○訊問並拍照後,賴文蘭並指認二人之照片無誤;賴文蘭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非劉、李二人,應係與劉、李二人僅一面之緣,距案發時復已逾二年所致,當以距案發時較近之警、偵訊之指認為可採,況賴文蘭並未表示其於警、偵訊時之指認有何不清楚情形,應認丁○○、丙○○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
三、本院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出具字條予王啟亮,其上記載:「本人乙○○全權委託甲○○代為債務處理」,此有甲○○所提告訴人並不爭執之字條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甲○○說他常往返日本,主動跟我說要到日本幫忙處理我與陳文川之間之債務,我後來也同意他去那裡了解一下,我曾經把陳文川欠我錢的資料交給甲○○,我並赴日本三天,與甲○○一同前往找陳文川,也聽業界說甲○○去找陳文川很多次;又稱﹕甲○○赴日本之機票係由我開票支付,其餘在日本之開銷,亦由告訴人在日本之友人代為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若再對照告訴人陳稱﹕我本來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委託甲○○赴日代為處理債務,否則豈有交付欠款資料予甲○○,並負責交通食宿費用,甚至親赴日本與甲○○一同出面處理之理?告訴人雖稱﹕甲○○於日本以電話恐嚇我要我馬上到日本,否則要對我不利,我沒辦法才去日本三天云云。然告訴人寫字條委託甲○○處理債務於先,其後復交付陳文川欠款之資料予甲○○,進而支付甲○○赴日本之機票,而王啟亮赴日本代為處理,縱因處理過程並不順利而需告訴人親自前往配合,亦無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應立即前往日本之必要。告訴人此部分之說詞,自不能採信。同理,告訴人其後雖改稱﹕我未答應負擔甲○○赴日本之機票,我只是代為開票,但甲○○不付錢,就變成我要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然往返日本機票,需款當在數千甚至萬元以上,甲○○受託處理債務,豈有自付交通費之理,足見告訴人所指亦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次,告訴人雖仍否認要給甲○○二百萬元之酬勞,然其於本院訊以﹕當時是否有明示或暗示說如果處理好會給甲○○一些酬勞時,答稱:「他(甲○○)說如果幫我拿回來怎麼辦?我說沒關係,他說行情是一半,我說沒有什麼關係,因為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又稱:陳文川欠我日幣二千多萬元等語。可見告訴人與甲○○就代為處理債務之酬勞數額雖未有合意,然若仍處理成功,告訴人允予相當之酬勞,則足可確認。再者,前往日本處理債務者除王啟亮外,另有丙○○、丁○○、 徐彪陳國榕 等人,此經丁○○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七日筆錄),丙○
○亦稱﹕有很多人一起去日本,但我不認識徐彪、陳國榕等人,亦未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筆錄)。足見赴日處理債務者,非僅甲○○一人。綜上所述,甲○○赴日代告訴人處理債務,雖非圓滿,然其曾多次出面,亦屬無誤。則甲○○自以為出力甚多,告訴人之前且不反對給予一定之酬勞,而於回國後要求告訴人給付一定之酬勞,不論赴日處理之手段是否合法或所要求之日幣二百萬元,是否過高,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為無理由。關於二十五萬元支票部分,原審調查結果認係被告甲○○之借款,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實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認係被告恐嚇所得。
四、關於被告丁○○、丙○○部分:查原審判決審酌證人賴文蘭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去公司的二個人都很年輕,大約二十出頭,都戴著鴨舌帽,外型一個白胖斯文,另一個身高大約一七0公分,體型是瘦的,皮膚也白白的,與在庭的被告不像,在庭的被告看起來都像三十幾歲,當時來我們公司的年紀比在庭的被告年紀輕很多,應該不可能在這一、二年間老這麼多」等語,並以賴文蘭於警詢時係指認警方提示之被告二人護照申請書上照片以供辨識,而申請書影本上被告二人之照片模糊不清,形貌亦與檢察官其後拍攝之被告二人彩色近照未盡相符,認警詢中之指認過程,顯屬草率,不可盡信;另以檢察官其後雖對被告二人拍攝彩色照片並供賴文蘭指認,然此時檢察官已就特定照片提示,衡諸一般經驗,指認者易受引導而有可能產生先入為主印象,錯認真正行為人之機會甚大;而賴文蘭於原審訊問時所描述當時至上址旅行社恐嚇之人,無論體型、年紀、膚色均與被告丁○○、丙○○不符,進而認賴文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認,實難排除錯認之可能,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審之採證、論述,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僅如此,細繹警方提供予賴文蘭指認之被告二人之身分證(貼於護照申請書),丁○○之身分證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丙○○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核發。則二人貼在身分證上之照片當更在此之前所拍攝,距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賴文蘭指認之時間,已在六年及十四年以上,且係影印照片,如上訴人所述,賴文蘭與恐嚇者且僅有一面之緣,果如此,如何能為清楚之辨認,又如何能以警詢時之辨認較原審訊問時之辨認為早,而認警詢時之辨認為可採信?至於檢察官其後所拍攝並提示供賴文蘭指認之照片,雖係半身彩色,且頗清晰(見偵一一六四六卷第四五頁),然被告均雙手持書寫各人姓名之名牌被拍攝,亦即賴文蘭於指認時明確知悉其所指認者係「丁○○」及「 李偉國 」二人,在賴文蘭已於警詢時指認之情形下,又如何能為正確之辨認?原審以賴文蘭極易被引導,應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判處拘役叄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右一人高明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丁○○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七七之二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О四號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丁○○、丙○○均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在台北市○○○路二段一七八之五號二樓經營旅行社之乙○○,並受乙○○委託前往日本處理其與在日本東京開設「陳文川珠寶店」之陳文川間債務問題。事後,甲○○不滿乙○○未按當初允諾給予日幣二百萬元酬勞,多次以電話邀乙○○出面談判未果,而乙○○則因上址旅行社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遭一名不明人士潑油漆恐嚇,疑係甲○○教唆為之,雙方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一通電話中發生爭執,甲○○一時氣憤,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至上址旅行社找乙○○質問未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之妻 趙敏君 恫稱:「要乙○○趕快回來,否則給我小心點,不拿出二百萬元,要讓你們公司開不下去」等語後,揚長離去。 嗣趙敏君 將上開加害於乙○○生命、自由之話語轉告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先前受告訴人乙○○委託赴日本處理陳文川債務,告訴人允諾會視結果支付報酬,去日本費用亦由被害人全額負擔,但事後報酬部分,告訴人並未支付,有陸續電話聯繫,但告訴人不理睬,故直接到旅行社找告訴人未遇,趙敏君將旅行社被潑油漆的事情怪給伊,因而產生不快,要趙敏君轉告告訴人要支付應給予之報酬,不記得有無說前開話語,可能一時衝動脫口而出,但絕無恐嚇犯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經現場證人趙敏君、導遊 伊藤美智子
迭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卷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一百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我很生氣,因為她(指趙敏君)誣指我潑油漆,且拖延支付報酬,至於有無說上述的話,我已經不記得,我可能衝動有說要乙○○小心點,我會讓你們公司開不下去」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就此指訴屬實,應可採信。
㈡至於證人趙敏君雖證述:當日被告甲○○衝進辦公室內,恐嚇稱潑油漆之事,你
們也敢報警,你們轉告乙○○我會把他玩死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況證人趙敏君係告訴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所為證詞是否全無偏頗而可盡信,亦非無可疑,再觀諸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伊藤美智子於本院結證:當場並無聽到被告談及關於潑油漆、報警等事,係事後聽趙敏君說被告要求轉告乙○○會把他玩死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並無對趙敏君就告訴人將旅行社被潑油漆報警乙事加以恐嚇,亦未揚言要將乙○○玩死等語,應非子虛,洵堪採信,是證人趙敏君此部分證詞,不足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導遊 馮新智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四、五月間,
伊在公司和小姐聊天,結果王 大衛 (指被告甲○○)一個人衝進來對著乙○○太太講,要乙○○交一百多萬給他,否則要殺乙○○並不讓公司開下去,老闆娘就與甲○○起爭執」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卷第九三頁正面、反面),不惟其指證被告恐嚇之時間與前開證人趙敏君、伊藤美智子所為供述不符,且其所指對證人趙敏君揚言恐嚇之內容,包括要乙○○交付之金錢數額、是否有恫嚇要殺害乙○○等節,亦有齟齬,是其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存在,實不足採信,遽為不利被告之佐證,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
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自由安全之程度。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告訴人允以給付被告日幣二百萬元做為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告訴人雖指陳係被告甲○○私下假借名義赴日討債云云,惟被告甲○○確曾赴日本為告訴人處理與案外人陳文川間高達日幣二千六百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由告訴人負擔其往返食宿、機票等費用等節,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0號偵卷第二三頁、第二六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卷第八五頁反面、八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旅行社職員 張麗玲 更證稱:「我們旅行社幫甲○○代訂至日本的機票及飯店,但甲○○事後並沒有付錢,但因為乙○○交代不用跟被告收錢,所以就沒有催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曾率同多人赴日處理案外人陳文川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亦經證人陳文川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0號偵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十一頁、第五七頁至六十頁),且有收據影本多紙可憑,設若被告甲○○未取得告訴人首肯赴日討債,告訴人豈會全額負擔被告來往日本食宿、機票等費用,被告甲○○與告訴人既非熟識,若無允以報酬,又怎會無償並帶同多人遠赴日本為告訴人出面處理棘手之債務問題,足徵被告甲○○所辯雙方約定被告赴日為告訴人討債可取得報酬一節,堪屬可信。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存有報酬之約定,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至告訴人上址旅行社請求給付日幣二百萬元報酬時,縱曾出言恐嚇,但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未付之報酬,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綽號大衛)長期在外自稱為「竹聯幫」犯罪組織份子,於八十七年間因受旅行社業者乙○○之委託處理其與在日本國東京市開設「陳文川珠寶店」之陳文川間之債務問題,自認有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起,以電話要求乙○○代付酒帳款並恐嚇稱:如果不付,便要拿噴子(指手槍)轟你公司等語,藉幫派名義致乙○○心生畏懼,乃簽發以富邦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三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代付酒帳款;㈡甲○○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以有案在身即將坐牢為由,藉幫派名義威嚇,致乙○○心生畏懼,乃再簽發以富邦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㈢另八十七年間因某「竹聯幫」大哥之子出殯,甲○○以該幫大哥自居,以負責一百套制服為由,藉幫派名義威嚇乙○○稱,你公司開這麼大,員工如此多,要支付一些款幫忙,藉由兇狠之態度及幫派勢力,令乙○○心生畏懼後,又交付十萬元;㈣甲○○繼之食髓知味亟欲再恐嚇乙○○得款,惟因乙○○多方走避,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指示丁○○、丙○○二人至台北市○○○路○段一七八之五號二樓乙○○所營旅行社內,當場向公司員工賴文蘭恐嚇稱:叫 李董 (即乙○○)出面與「大衛」聯絡,否則讓乙○○及公司難看等語,致賴文蘭心生畏懼不已,乙○○因深怕又再度失財避不見面;㈤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指示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二罐油漆,衝進該旅行社朝辦公桌潑灑,以威嚇乙○○出面;㈥同月二十九日甲○○再以電話向乙○○恐嚇稱:你在台北、台中公司的地址我都知道,不要再躲了,如果不出面,台北及台中的公司就會出事而開不下去等語,又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漏未記載)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迭著判例。茲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甲○○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逐項論述如後。
㈡告訴人指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乙○○要求代付酒帳款六十一萬八千元乙事,固
有富邦銀行支票存根為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 王大衛 (指被告甲○○)在電話中很兇,說如果不付,要拿噴子來把我公司轟掉,我只好乖乖的付了這三張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0號偵卷第二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甲○○攜同三、四名男子及酒店的人親自到旅行社,聲稱為竹聯幫幫主,要伊付錢,伊不得已才開立三張支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改稱:「第一次有答應付款,但因為沒有錢,所以用簽帳的,第二次以後是被告王叫我去酒店說有生意商談,但趕赴酒店後,發現在場人不熟識而離席,被告王(指甲○○)稱要跟我暫借,我才答應付帳,後來證人吳(即指酒店經理 吳淑惠 )打電話來收酒帳,乃向被告求證,被告王要我先付,他馬上會帶錢過來,所以我把票開出」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所為指訴已有歧異,而告訴人聲請傳喚目睹被告收款經過之證人即旅行社會計 陳文玲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此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另酒店收帳經理吳淑惠(即 吳曉曼 )亦到庭證述:「‧‧‧我至告訴人公司所收的支票就是告訴人與被告王及其他朋友到我酒店消費的款項」、「第一次是消費後告訴人簽的單,第二次、第三次告訴人都因故先行離去,但在告訴人離席之前,被告王有當面請告訴人支付消費款項,告訴人也當場允諾,並交付他公司名片,所以我後來才到告訴人的公司收帳款」、「(你至告訴人公司收款時,被告王或其他人有無陪同?)沒有,都是我一人去,我是把帳單交給告訴人,他就吩咐他的職員簽發支票給我」、「我在事前都會與告訴人聯繫,確認之後才到公司收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前開指陳俱屬不符,難謂與事實相符。
㈢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收受告訴人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節,惟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為支付酒款,才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係遭被告以有案在身跑路為由加以恐嚇等情節迥異,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前揭支票兌付情形,係由證人吳淑惠兌領,此有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0二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商銀德惠()字第00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證人吳淑惠亦證稱:「因被告甲○○為酒店常客,有陸續向被告收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㈣告訴人復指陳:八十七年間因某「竹聯幫」大哥之子出殯,被告以該幫大哥自居
,以負責一百套制服為由,藉幫派名義威嚇,藉由兇狠之態度及幫派勢力,強索十萬元乙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告訴人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即旅行社職員張麗玲、 詹麗玲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上述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㈤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指示被告丁○○、丙○○
二人至上址旅行社,恐嚇員工賴文蘭乙事,經訊之被告甲○○堅不承認有此犯行,而證人賴文蘭之指認亦有瑕疵,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等有何恐嚇之行為(理由詳如後載關於被告丁○○、丙○○部分),縱使證人賴文蘭證述當時該二名男子指明要賴文蘭轉知告訴人與「大衛」聯絡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0號偵卷第四二頁反面),亦無從證明此「大衛」即為被告甲○○,更難認被告甲○○與此有何關連,故該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㈥又起訴書所指有人手持二罐油漆,衝進該告訴人上址旅行社朝辦公桌潑灑乙事,
檢察官無非係憑證人趙敏君證述:事後被告甲○○到公司恐嚇告訴人膽敢將潑油漆事報警云云,作為認定係由被告指使之憑據,惟已為被告甲○○否認,證人趙敏君上開證詞,復為本院所不採信,業如前述,另證人即告訴人指陳旅行社遭人潑油漆時在場之員工趙敏君、賴文蘭亦證述均未看見潑油漆之人,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與陳文川因債務問題發生不快,陳文川揚言派人對其不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0號偵卷第二七頁),顯見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另與他人發生糾紛,不能排除告訴人經營旅行社遭人潑油漆之事,係他人所為,既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㈦末查,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通電話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前開恐嚇言詞,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雖陳稱:上開內容有錄音,但已洗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告訴人所為上開各項指控果真屬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長達二年時間對告訴人實施犯罪,強取財物,豈會不蒐集各項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將已錄得被告於電話中為恐嚇言詞之錄音帶加以銷磁,致無從提出做為證據,以供查證,孰難令人置信,是告訴人此項指訴,委無足憑,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或與證人賴文蘭、張麗玲、詹麗玲、陳文
玲、吳淑惠等人所證述不符,難謂與事實相符,或查無其他證據佐憑,不能單憑其片面指訴遽入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論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就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二人受甲○○指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市○○○路○段一七八之五號二樓乙○○所營旅行社內,當場向公司員工賴文蘭恐嚇稱:叫李董(即乙○○)出面與「大衛」聯絡,否則讓乙○○及公司難看等語,致賴文蘭心生畏懼不已,乙○○因深怕又再度失財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指被告丁○○、丙○○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文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一致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證人賴文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去公司的二個人都很年輕,大約二十出頭,都戴著鴨舌帽,外型一個白胖斯文,另一個身高大約一七0公分,體型是瘦的,皮膚也白白的,與在庭的被告不像,在庭的被告看起來都像三十幾歲,當時來我們公司的年紀比在庭的被告年紀輕很多,應該不可能在這一、二年間老這麼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賴文蘭於警訊時指認歹徒之過程,係由警方提示傳真之被告二人護照申請書上照片以供辨識,亦據證人賴文蘭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上開審判筆錄),顯然並未提示被告等人彩色近照或當場指認,觀之偵查卷內該申請書影本上被告二人之照片模糊不清,形貌亦與卷內被告二人彩色近照未盡相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0號偵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六號偵卷第四五頁所附照片),其於警訊中之指認過程,顯屬草率,不可盡信,檢察官偵查時雖曾提示被告二人照片進行確認(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0號偵卷第五一頁反面),然此時檢察官已就特定照片提示,衡諸一般經驗,指認者易受引導而有可能產生先入為主印象,錯認真正行為人之機會甚大,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面對在庭之被告二人,所描述當時至上址旅行社恐嚇之人,無論體型、年紀、膚色均與被告丁○○、丙○○不符,是證人賴文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認,實難排除錯認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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