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三號
原告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FrisianFlagwith菲仕牧場
and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三一五九號「FrisianFlagwith菲旗蘭
andFlag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礦泉水、汽水及不含酒精之飲料;含果汁飲料及果汁;糖漿及製飲料用製劑;運動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一八四四六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七二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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