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五號
原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冷/熱敷之保溫裝置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三九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九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或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