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時,原以為行車速限為一百公里,俟見道路外側之行車速限標誌為八十公里時,即踩煞車減速,惟仍被照相舉發,然根據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函覆異議人之電子郵件第四點所示,警察並非位於限速標誌後就立即測速,仍有減速緩衝之距離,是以,異議人於看見速限標誌後,即被照相舉發,此舉發似未考量上述減速緩衝距離,處分機關逕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處分於法顯有未適,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四公里,行車限速八十公里處,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違規證照片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受處分人於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四公里處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二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次查,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於各入口匝道匯入主線道之適當明顯處所,均設置有限速八十公里之速限標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公警國七刑字第○九一○○○三三四八號函在卷可憑,職此,受處分人於駛入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主線道時,理應知悉該道路之行車速限為八十公里甚明。再者,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三點二公里處,設有行車速限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七刑字第○九一○○○四五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係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四公里處,因超速二十二公里遭固定測速雷達拍照舉發,換言之,受處分人係在距離行車速限標誌八百公尺處(即十四公里減十三點二公里)始被測速舉發,顯見本件取締超速舉發已予以駕駛人八百公尺之緩衝距離無疑,是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未予緩衝距離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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