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原告擬與被告分手,被告遂駕車邀同原告上車談判,惟兩造談判約五分鐘後,即發生口角,原告欲下車離開,但被告竟以強暴手段拉扯原告、阻止原告下車、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使原告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二)原告經診療結果並有傷及腦部之情形,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突發暈眩、噁心、嘔吐,雖經治療仍未痊癒,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二十萬元、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五萬元。
(三)原告目前就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房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頭部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後,原告即無再遭攻擊受傷。
(二)兩造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立和解書,然該和解書之真意僅在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非就民事上賠償和解。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中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 吳博雄 中醫院收費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收費存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兩造確曾因爭執而發生拉扯,造成原告上下肢多處挫傷瘀血,被告並因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次拉扯並未傷及原告腦部,原告頭部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而係遭他人毆打所致。
(二)兩造曾經和解,原告同意於被告道歉後,大事化小、結束雙方民、刑事糾紛,自不應再請求被告賠償。
(三)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妨害自由案卷宗、函 鄭乃榮 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吳博雄中醫院查原告所受傷勢為何、有無傷及腦部、支出醫療費用若干、其目前病症有無可能為外力所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被告駕車邀同原告上車約五分鐘後,因發生口角原告欲下車離開,但被告竟以強暴手段拉扯原告、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使原告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經診療結果並有傷及腦部之情形,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突發暈眩、噁心、嘔吐,雖經治療仍未痊癒,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十萬元、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二十萬元、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五萬元。
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兩造確曾因爭執而發生拉扯,造成原告上下肢多處挫傷瘀血,被告並因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次拉扯並未傷及原告腦部,且兩造曾經和解,原告同意於被告道歉後,大事化小、結束雙方民、刑事糾紛,自不應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高醫中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吳博雄中醫院收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收費存根為證,核屬相符,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邀同原告上車約五分鐘後,因雙方發生口角、原告欲下車離開,被告遂以強暴手段拉扯原告、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使原告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妨害自由案卷宗審認屬實,除當日原告是否傷及腦部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請求加害人賠償,仍以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原告於爭執拉扯中曾傷及其腦部,造成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突發暈眩、噁心、嘔吐等症狀,就醫至今仍未痊癒,支出醫療費十萬元,損失工作收入及增加交通費用二十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血,並主訴頭痛、噁心、嘔吐」、「耳源性暈眩」,並未記載原告頭部有任何傷勢,又經本院職權函鄭乃榮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吳博雄中醫院查詢結果,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並無傷及腦部,約休息七至十日即可復原,原告雖主訴頭痛噁心嘔吐,經醫師以手觸壓,原告稱有痛感,但目視並無傷口,醫師並無對其為需觀察多久之診斷,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急診主訴頭暈、嘔吐,同年月三十一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檢查診斷為疑似反覆性前庭病變,而耳源性暈眩病因甚多,如體質(內耳不平衡)、情志不遂、過度勞累、身體虛弱皆可誘發,原告是否係因外力造成難以遽斷,有鄭乃榮醫院鄭醫字第一0一二號、一一一三號、高雄榮民總醫院
(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八六二四號、0000000號、吳博雄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覆函可資佐憑,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突發之暈眩、嘔吐等症狀,並非被告強制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則原告所受傷勢既僅需七至十日即可復原,已如前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減少之工作收入或增加之交通費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要與被告之強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況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就該次強制行為所生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並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有刑事卷附和解書足憑,而和解書上兩造之簽章均為真正,亦經兩造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復陳稱該和解契約僅就刑事部分為和解,並未論及民事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所書立之和解書上亦未就「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部分之文字為任何刪除或更動,自難僅憑原告之指述,就該和解書遽為異於文義之解釋;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於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就該次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述法條已當然消滅,不得再據以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萬元、工作收入及交通費用二十萬元、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五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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