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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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三號、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偽造之「 巴秀鳳 」印章及工資表上偽造之「巴秀鳳」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乙○○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前項偽造之「巴秀鳳」印章及工資表上偽造之「巴秀鳳」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保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具有按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保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與其朋友乙○○二人,明知巴秀鳳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曾在保順企業社工作,亦未支領薪資,甲○○竟意圖逃漏稅捐以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乙○○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幫助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和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乙○○於八十六年間利用巴秀鳳委託其代領取貨物而將身分證交付之機會,未經巴秀鳳之同意,私自將巴秀鳳之身分證影印留存,再將該身分證影本交予甲○○,甲○○取得巴秀鳳之身分證影本後,另偽刻巴秀鳳之印章一枚,再交由不知情之陳姓記帳業者,偽造造巴秀鳳於八十六年間,在保順企業社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元之工資表,據此在經營保順企業社業務之附隨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登載巴秀鳳於八十六年間,在保順企業社支領薪資新台幣十七萬元且扣繳零元之不實事項,虛列保順企業社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以及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上,將前開不實之支出薪資之數額一併計算虛列在內後,檢具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之第一聯,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保順企業社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對保順企業社發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保順企業社並因而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除足致巴秀鳳因而受有綜合所得稅增加之虞之損害外,並足致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遭到損害。嗣經巴秀鳳發覺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巴秀鳳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巴秀鳳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有檢舉書、前開登載巴秀鳳於八十六年間在保順企業社支領十七萬元事項之扣繳憑單、保順企業社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此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四八九四號函可稽;次按被告甲○○係保順企業社之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被告甲○○處理保順企業社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再其憑被告乙○○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虛偽製作不實之工資表並登載前揭被害人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而據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該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致使稅捐機關因而核定保順企業社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巴秀鳳之權益,並為納稅義務人保順企業社逃漏稅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甲○○、乙○○偽造及幫助偽造工資表之私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及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被告甲○○遂行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甲○○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以及被告乙○○前揭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各依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業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業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商業之自然人代表商業為之,究非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從而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之。被告甲○○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乙○○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起訴法條上雖未提及,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業有論及製作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之事實,顯係漏引法條,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保順企業社之負責人,本應誠實申報員工領得之薪資,竟不實申報稅捐,為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損及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參酌逃漏稅捐之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被害人於偵訊中亦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宜,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等偽造之巴秀鳳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等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於工資表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