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99、8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博凱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張博凱並無販賣「NINTENDOSWITCH」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前某日,以暱稱「隨風張」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虛偽刊登欲便宜販售「NINTEN
DOSWITCH」遊戲機之訊息。適 王佩璿 於110年3月21日14時許,瀏覽FACEBOOK時發現上開販售訊息,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博凱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販售該遊戲機之合意,張博凱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女友 洪英蘭 (洪英蘭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店永安郵局帳戶)供王佩璿匯款,使王佩璿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匯款7,500元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張博凱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博凱未寄送「NINTENDOSWITCH」遊戲機,而將玩具汽車、虛擬VR機及假金磚裝箱後寄送予王佩璿,王佩璿取貨拆箱後,始知受騙。
㈡張博凱並無販賣「iPhone8Plus64G」手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賣家名稱「amg119」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蝦皮購物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刊登欲販售「iPhone8Plus64G」手機之訊息。適 楊晉榕 於109年12月21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上開販售手機訊息,遂以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聊天方式與張博凱聯絡,雙方談妥以4,545元販售該手機。張博凱另已以4,545元向不知情之 周宗毅 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取得LLZ00000000000號繳費代碼,旋即提供該代碼予楊晉榕繳費,使楊晉榕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7日21時20分許,前往「全家超商里港永樂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4,545元。嗣楊晉榕將繳費收據拍照傳送予張博凱後,張博凱再轉傳予周宗毅,周宗毅即將遊戲幣轉入張博凱於「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內。嗣張博凱並未寄送「iPhone8Plus64G」手機予楊晉榕,楊晉榕始知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洪英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璿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告訴人王佩璿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王佩璿收到商品之照片。
⒌證人洪英蘭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周宗毅於警詢時之證言。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晉榕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號資料、周宗毅「星城法老王」商店會員資料。
⒋證人周宗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427055S號函送之用戶資料。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告訴人楊晉榕與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之對話擷圖。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詐欺告訴人王佩璿,使其將款項匯入其向證人洪英蘭借用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就犯罪事實㈠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非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屢次再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被告本案犯罪手法雖係透過FACEBOOK或蝦皮網站,發送、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其本案2次詐得之金額分別為7,500元、4,545元,金額不多,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認如對被告判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犯洗錢罪之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㈠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FACEBOOK、蝦皮購
物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王佩璿、楊晉榕,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佩璿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已賠償告訴人王佩璿7,500元,另也已賠償告訴人楊晉榕所受之損害4,545元,有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2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49頁),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王佩璿、楊晉榕損害之作為,坦承犯罪事實㈠之洗錢犯行,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子女由其配偶照顧、自己在外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雖分別獲有7,500元、4,545元之犯罪所
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佩璿7,500元、賠償告訴人楊晉榕4,545元,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