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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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原告 胡倩華 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審理,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辯論終結。又原告係於同年4月29日17時03分許方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上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附卷足憑,足見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件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民事程序向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