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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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原告 周嘉信 被告 張倬維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公然侮辱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查,被告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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