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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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2號原告 廖松柏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張思涵 律師被告 廖松旺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具狀陳報本件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有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等語,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采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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