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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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關文傑受刑人方瑀鍹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文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文傑因受刑人即被告方瑀鍹(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1月、1年(共3罪)、6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撤銷其中1罪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改判公訴不受理,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繼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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