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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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50號原告 周翔敔 被告駿衛保全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合 訴訟代理人 藍藝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指定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本件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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