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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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賴宏仁
賴宏俊
施哲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
被 告 蕭富明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陰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
屋),對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面積為8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於另
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拆屋還地訴訟),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就坐落於系爭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
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同附圖A、B所
示為8平方公尺等情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為本件起訴,及被告對伊於103年
4月11日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前,已於102年7月4日向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地上權
登記並經受理,嗣該機關以伊未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文件,而於102年9月24日以溪地一駁字第175號駁
回案件申請,惟此駁回之理由顯涉及私權,則鈞院仍應就本
件實體法上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判斷。
㈡系爭房屋原為伊之祖父即訴外人 施維和 (58年8月24日死亡
)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即501地號)及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500地號土地)上,並於39年3月
1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施維和生前於40年12月20日與訴
外人 黃石秀 、 黃石金 二人(均已歿)訂立「地上權設定書」
約明系爭房屋就坐落於5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以建築
物為目的、免租(金)、存續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
12月19日止,共50年之地上權;另有約明「1.期滿逐次更新
期間,伍拾個年繼續履踐。2.設定者名義如有變更時,其繼
承人應照本約仍繼續履踐。」雙方並向地政主管機關登記50
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在案。施維和去世後,系爭房屋由其配
偶即訴外人 施邱 專、女兒 施松子 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房屋對5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雖於90年12月19日屆滿,惟
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500地號土地應為伊等
設立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之地上
權登記。
㈢伊等為施松子之子、 施邱專 之孫,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於82年4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雖因房屋老舊,
故按其原貌於同一基地重建,然依照民法第841條規定,地
上權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系爭房屋僅原地重建,地上
權之存續自不受影響,故不論自系爭房屋於39年間興建完成
起算,或自重建後起算,迄今均已逾20年,此段期間內均未
有任何人對施維和、施邱專、施松子或伊等就占用系爭土地
一事主張權利,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皆由施邱專及伊等繳納
迄今,若非實際占有、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使用系爭土地,
當無長期繳納地價稅款之理。另民法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
,係為規範保障「不諳法律之一般人民」所存在,故於解釋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時,自應站在渠等
立場思考。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其意義非一般人難以
理解」之要件,而所有權以外之物權,雖不似所有權般為一
般人所了解,惟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不以確知所行使權利
之法律名稱為必要,苟行使權利人確有行使該項權利所涵蓋
之內容之意思,即足認定行使人有行使該物權之內心意思。
伊等、施維和、施邱專及施松子均為不諳法律之市井小民,
對伊等而言,系爭房屋既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並對500地號
土地取得地上權、迄今均如實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且長
久以來均無他人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不同主張,
伊等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無訛。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雖於102年7月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請求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該申請嗣因原告未補正申請資料而
駁回在案,而原告復未依循行政訴訟程序對該駁回處分救濟
,該申請駁回之處分既已確定,則視同未提出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申請,且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點顯然晚於伊於103年4月11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
位,對原告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鈞院自無庸審酌本件地
上權之實體要件。
㈡又原告於82年間就系爭房屋原地改建,依照該時核發之建築
執照所載,系爭房屋僅得建築於499、500地號土地上,並
不包括本件系爭土地,顯見系爭房屋於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
即39年3月15日時,並未占用於系爭土地之上,此觀諸系爭
土地地籍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為0棟等情自明。另參以系爭
房屋改建之建築執照係於82年12月7日核發,則原告迄今未
舉證系爭房屋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由計算其占有系
爭土地之時間是否已達20年。
㈢再原告縱有長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無從由此推知其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單期間亦非完整而連續。另兩造前曾商討系爭
房屋是否得以締結租賃契約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原
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及500地號土地上,且系爭房屋於
40年12月20日就坐落500地號土地設定自40年12月20日起至
90年12月19日止之地上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1
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得繼續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起
至104年12月19日止之地上權登記於500地號土地。另原告
前於102年7月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屋就
系爭土地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嗣該機關以原告未補正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文件,而於102年9月24日以溪地一
駁字第175號駁回該案件申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
上權設定書、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影本、大溪地政事
務所溪地一駁字第175號通知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前揭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向
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
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其雖曾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訴訟前聲請登記,然因不合法經駁回者,亦同
。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然原告為上開申請時未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嗣經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6日以溪地一補字第571號補正通知
單通知原告補正,雖該案後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4日
以溪地一駁字第175號駁回案件申請,並隨文檢還申請書件
(見本院卷第74頁),然觀諸上開通知書駁回說明欄記載「
本案…補正事項3依申請人檢附之資料經審認仍未足以認為
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應屬未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爰…予以駁回」等語,則本件原告「已檢附」行
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惟經地政機關審核後認與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堪認該駁回之事由顯涉及私
權爭執,且原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時間均在本件及被告
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須就占有人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五、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
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
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
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
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85年
度台上字第7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之系爭土地,經過20年期間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土地經20年期間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稱系爭房屋於39年3月1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迄今,均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
建物標示部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和平段500(即500地號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74年8月17日系爭土地
地籍重測之登記謄本中,土地標示部記載「地上建物建號:
共0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另佐以系爭房屋於82年
間重建時所請領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中,建築地點
僅記載「和平段499、500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上開文件均未論及本件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於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起(即39年間)迄82年間改建完成日為止,並
未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四鄰證明
書雖均記載系爭房屋「自50年起即繼續佔有使用坐○○○區
○○段地號土地為501(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至第181頁),欲以證明系爭房屋於39年間即坐落於
系爭土地,自非可信。另參以原告稱其等係於取得系爭房屋
後始原地重建(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等取得之原因為
贈與,登記日期為82年4月21日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系爭房屋改建完成日期應
於82年4月21日之後,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改建完成即系爭
房屋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期為何,致本院無從計算占有系
爭土地之始,迄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對原告提起另案拆屋
還地訴訟日止(即原告喪失和平占有之時點),占有期間是
否已達20年,故原告僅泛言稱系爭房屋已符合20年之占有系
爭土地期間等語,即非無疑。且系爭房屋僅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8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占有鄰地即500地號土地面積相
較,範圍不大,故原告上開所提之四鄰證明,出具證明書之
鄰居能否清楚確認系爭房屋確占用到系爭土地,或僅認為確
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該處,亦有可疑,是無從以該等四鄰證明
而認系爭房屋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或改建後何時開始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次查,系爭房屋目前雖確占有系爭土地,然其原因或基於侵
權行為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
人土地為自己所有,亦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等,不一而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用以證
明其等係以其等占有、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
地,而上開地價稅單亦記載施邱專為納稅義務人或納稅管理
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惟上情僅得證明
原告及其前手有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然究係基於何種
事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繳納地價稅?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
推知原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系
爭房屋雖對500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681號判決認定500地號土地應續為系爭房屋設立期
間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之地上權登記,惟
系爭房屋就5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乃因當事人間簽有地
上權設定書在案,該設定書並約定期滿逐次更新期間,與本
件情況未盡相同,無從比擬,自不得以此遽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其前手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系爭土地達20年期間一情,則原告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容
忍地上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圖:桃園市○○區○○段○○○○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