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博明
相 對 人  沈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
司執字第三一四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九年度南簡字第二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8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1日、票
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40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214號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314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為避免聲請人權利遭受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
狀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一審判決勝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簡字第214號民事事件卷宗(業
經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48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無法運
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息,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
準。又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
額為48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一審業經判決
,故僅計算二審之辦案期限),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4萬8,000元【計算式:48
萬元×5%×2年=4萬8,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該金額
予以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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