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
民國93年12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
本息,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13計算
,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
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共積欠182,758元(截息日為94年8月5日)未清償,
又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
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