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江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查明相對人繼
承其父 江利成 遺產之情形,有閱覽本院109年度鳳訴字第1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內資料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
定,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且聲請人雖為相
對人之債權人,然就系爭事件,聲請人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
資料,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