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相諭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1032巷口時,
因無照駕駛、右轉彎疏忽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志忠 所有而由訴外人 沈旻燁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30,900元(包含:零件12,617元、工資2,275元
、塗裝16,0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丞慶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影本、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
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4日止,使用期間
為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12,617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9,447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70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2,275元、塗裝16,
008元,總計為21,45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6月4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17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12,6170.369=4,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17-4,656=7,961
2、第2年折舊值:7,9610.369=2,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61-2,938=5,023
3、第3年折舊值:5,0230.369=1,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23-1,853=3,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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