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8號
原   告  許錦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李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800元以購
買液晶電視機,安裝於高雄市○○區○○○街○○○號,又
向原告借用摺疊腳踏車一台,價值10,000元,約定其前妻
位於上開地址房屋撤銷拍賣後,即還清借款及物品。嗣上
開房屋由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間撤銷拍賣,然迄今尚
未清償借款,被告借用之腳踏車也不知去向,被告自應負
借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
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當時電視機壞了,向電器行購買二手液晶電視,價格
為7,000元。因被告當時是上夜班,電器行白天送貨來無
法收貨,就請電器行將電視送到原告家,請原告代為收貨
,並交付7,000元現金請其幫忙付款。被告並無向原告借
款9,800元。
(二)原告向被告稱其腳踏車沒有在用,因被告家裡有小孩,問
小孩要不要使用,小孩騎了半個多小時,腳踏車已經生鏽
,變速器也壞了,很難騎,被告就沒有向原告借用腳踏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1年4月25日借款9,800元予被告
以支付電視機之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800元之借款契約,要屬無據

(三)又按稱使用借貸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予他方
,始能成立。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用腳踏車,抗辯稱試
騎之後因不好騎而未借用,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用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用物之
交付,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摺疊
腳踏車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借用物已滅失,被告應賠償原
告10,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9,800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及摺疊腳踏車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800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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