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⑴自民
國94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
利息,⑵暨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⑴自民國94年0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⑵暨自
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02月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①自借款日94年02月25日起至99年02月25日,以一
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②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
算,③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照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照借款利率百
分20加付違約金,④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見授信契約書內載)。而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
0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載在案。而被
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02元,及⑴自94年09月16日起
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09月間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約定:①自借款日94年09月27日起至96年
09月27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②利息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③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之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
分,照借款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④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告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
定書內載)。而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08月27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載在案。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告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