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複 代理人  莊詠智
被   告  陳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
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賴曉祈 所有而由訴外人 吳品謙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22,128元(包含:零件14,000元、工資2,
800元、烤漆5,32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
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所統一發票、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
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
3年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14,000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1,024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76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5,3
28元,總計為11,10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76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14,0000.369=5,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00-5,166=8,834
2、第2年折舊值:8,8340.369=3,2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34-3,260=5,574
3、第3年折舊值:5,5740.369=2,0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74-2,057=3,517
4、第4年折舊值:3,5170.369(5/12)=5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17-541=2,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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