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柯易賢
被   告  曾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零柒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約定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被告迄民國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0,674
元(本金346,00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
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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