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釗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釗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釗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
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有財產損
害;考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1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
被告徐釗鐵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釗鐵自民國108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
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大橋旁之貴賓樓內,飲用米酒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2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6段與上城街交岔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依秀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徐釗鐵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釗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光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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