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承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承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豬隻8隻,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豬隻變賣後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已遭花費殆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件犯罪所得為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2號
被 告 徐承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3時許、同年2月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旁,徒手竊取 徐燈亮 所有豬舍內之豬隻2隻、3隻、3隻,合計竊得豬隻8隻,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豬隻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豬隻變賣共換得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徐燈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燈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燈亮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及證人 李吉弘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竊取告訴人徐燈亮所有之豬隻,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多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除竊取上開豬隻8隻外,另竊取豬隻26隻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供稱:伊是開冷凍車一個人去偷的,那種車不能載太多豬,豬會悶死等語,衡諸常情,尚非不合理,故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其他豬隻26隻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