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石秀鳳
被 告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77年4月29日前即已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
範圍內之土地,原告於87年11月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A
部分土地所有權,被告配偶之母親於88年6月24日就B、C部
分取得所有權,於98年6月23日取得所有權滿10年,惟對原
告始終占用B部分土地並無爭執,且任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
中。原告自始即以和平、公開、善意占有B部分之土地,原
告就此部分存有時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就屏縣○○鄉○○段○○○○○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F3範圍內土地容忍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
。
二、被告抗辯:
否認原告有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況於原告之子 石明雄 興
建房屋時,即有告知系爭土地有爭議,其仍執意興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
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
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
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
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
登記,此一容忍登記之請求權,係經上開調處程序始發生。
即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
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
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經登記機關受理,且未經調處,更無不服調處之情始
起訴乙節,業經原告到庭自陳,地政機關認本件於訴訟中,
故未經調處予以駁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既未經上開調處
程序,率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即無理
由,已無從准許。
㈡、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
文。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主張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
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
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
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參諸上開說明,堪認
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況於前案被告對原告之子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時(本院
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原告之子當時係主張上開土地為
其所有,並於訴訟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105年度潮原
簡字第12號),顯認原告之子當時即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
有,而原告之子當時主張占有之期間與本件相同,上開二案
原告之子敗訴後,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均敗訴後,方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前案之相關卷證可稽,似不無以訴訟拖延
拆除之情。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
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對於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
用系爭土地一情,均未舉證證明,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甚明,從而,其請求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