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宇 (原名: 陳炫頴 )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陳榮火
陳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五行、第二十六行關於「佑杰實業
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祐杰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頁
第二十六行、第三頁第二十二行、第二十六行、第三十一行、第
四頁第十四行關於「佑杰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祐杰公司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