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陳關菱
相對人 許承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一、訴訟費用明細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初勘費8,400元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副勘費84,000元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94,900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部分金額為90元(計算式:1,000×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
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910元部分(計算式:1,000-90=910)、第二審訴訟費用93,900元(計算式:1,500+8,400+84,000=93,900)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金額為12,325元【計算式:(910+93,900)×13%=12,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相對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12,415元(計算式:90+12,325=12,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