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呂皓祥
法定代理人 呂淑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宇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桃
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宇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
度桃原簡字第26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據。另觀聲請人所訴事實、
理由,亦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訴訟救
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