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1號
聲請人 何燕莉
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陳鵬一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凱薾 診所等間聲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 陳德福 之可送
達地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相對人陳德福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陳德福」為相對人,惟未記載可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佳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