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1號

聲請人 何燕莉

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陳鵬一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凱薾 診所等間聲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 陳德福 之可送

達地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相對人陳德福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陳德福」為相對人,惟未記載可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佳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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