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孔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娉 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2年3月28日18時許
郭娉如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路邊起駛,未注
意後方有無來車,擦撞訴外人 柯金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GA6-090號機車因而失控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工
資新臺幣(下同)16,013元、零件費用29,642元,系爭車輛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與被保險人郭娉如,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
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現場圖、報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
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71號卷第5
至9-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之現場勘驗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71號卷第25至37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
非無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20頁),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為16,013元、零件費用
為29,642元,合計45,655元,維修工資16,013元固無折舊問
題,惟零件費用29,642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
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71
號卷第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3月28日約1年11月
,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17,2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9,642
元×0.369=10,938元,第2年折舊(29,642元-10,938元)
×0.369×(11月÷12月)=6,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折舊金額為10,938元+6,327元=17,265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費用估定應為12,377元【計算式:29,642元-17,
265元=12,377元】,加計工資16,013元,則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28,390元【計算式:12,377
元+16,013元=28,390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郭娉如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郭娉如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郭娉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28,390元,即為被保險人郭娉如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
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郭娉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390元,及自104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6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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