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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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吳瑞棟
被 告 駿慧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敏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日本院審理中將其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收受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5630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以:本件之債權債務
關係非常複雜,故債務人不能僅因債權人之片面聲請即將票
款支付予債權人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5630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
獲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30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
辯稱如上,然觀諸被告所辯,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
張有何不實之處,僅以空言爭執,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77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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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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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0000000│104年1月31日│50萬元│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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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0000000│104年2月28日│80萬元│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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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N0000000│104年3月13日│100萬元│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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