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霖
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房屋及同址地
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號及220號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337,3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之利
益應為1,337,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37,3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4,26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