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990號
原 告 林麗鳳
原 告 徐銘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白船賓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松傑
人
被 告 余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74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5樓之地下二樓車位編號5、6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停
車位,並自民國10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而系爭停車位面積據原告於起訴狀陳
稱約40㎡,系爭停車位附近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據原告
於104年7月2日陳報狀陳稱1個車位8.72坪(核算約為28.826
㎡)價位5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81
8元【計算式:(500,000元÷28.826㎡)×40㎡=693,8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22日
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僅繳納4,740
元,尚欠2,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