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羅詠晏 (原名: 羅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5
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38,399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
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33,272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
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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