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36號
原 告 陳黃美隊
被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復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
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
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尚高於遭執行之
動產作價3,0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7頁),揆諸
前揭說明,遭執行之動產作價3,000元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
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