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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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前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被告丙○○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甲○○之母即告訴人乙○○○住處,欲找被告甲○○理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權之問題,而與在場之告訴人乙○○○(另案判決不受理)及被告甲○
○發生爭執,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及被告丙○○雙方進而互基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後顱枕挫傷血腫、臉部左臉頰打撲挫傷紅腫及左上臂挫傷青腫、左前臂青腫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左顱枕挫傷血腫、左上臂挫傷青腫及左前臂肘抓挫傷紅腫等傷害。丙○○則受有左上眼臉瘀傷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及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及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五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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